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涯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府〔2016〕12号
区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各居(村)委会:
现将《天涯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涯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我区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区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和我省、市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经营性的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也不包括畜禽放养和家庭自给散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涯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性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第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二章预防
第六条 全区22个社区、海坡行政村为禁养区,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处于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养殖户要转产。
第七条 全区行政区域内,除禁养区外均为限养区。
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进行养殖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周边1000米范围之内;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三)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周边800米范围内;
(四)三亚河及上游支流周边1000米范围内;
(五)除三亚河以外的其他河流、水库等周边500米范围内;
(六)高铁、高速公路、省道、国道两侧各200米以内的区域;
(七)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本办法实施前,位于以上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养殖户要转产。不位于以上区域的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必须严格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限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向区环保、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申报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农业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在限养区内新建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设在第八条规定的禁建区域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场界与禁建区域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0m。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必须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书(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设置有防渗处理工艺的畜禽废渣储存场所和设施,防止因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生产、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区农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六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要求后,尽量充分还田,实现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 畜禽粪便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并且须符合《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后,才能进行土地利用,禁止未经处理的畜禽粪便直接施入农田。
第十九条 禽养殖饲料应采用合理配方,如理想蛋白质体系配方等,提高蛋白质及其它营养的吸收效率,减少氮的排放量和粪的生产量。提倡使用微生物制剂、酶制剂和植物提取液等活性物质,减少污染物排放和恶臭气体的产生。禁止用泔水饲养。
第二十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严禁随意丢弃,严禁出售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对不符合选址要求和不落实环保措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不予以任何扶持。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定期会商、信息通报、联络督查等形式,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动机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禁养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并报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做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三十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区农业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区农业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