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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阳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5/04/24 2.0w 阅读 534 点赞

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阳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阳府〔2015〕68号

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各村(居)委会:

《吉阳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吉阳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吉阳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包括机动车公共停车库、机动车公共停车楼等停车设施,以下简称为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依照海南省及三亚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拟订有关停车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的政策,审查停车场经营者的资质,制定停车场行业管理规范,并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的实施。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区规划、发改、住建、价格、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逐步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区发改局会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安监等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区人民政府组织发改、住建、城市管理、交通安监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区人民政府依法需要采取招标投标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现有居住区未建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位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程序规划改造建设公共停车场。

居(村)民委员会有权对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配套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在其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停车场服务规范:

(一)各停车场应建立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动态管理系统,强化信息化服务,为停车人提供动态出行信息;

(二)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要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三)停车场应当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

(四)对聘用的停车收费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提高服务人员素质;

(五)停车场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妥善解决停车纠纷。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公共停车场管理制度,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遵守停车标志、标线;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有序停放。

第十六条 本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对外开放的内部停车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发改、住建、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定的,由规划、发改、住建、城市管理、交通安监、交警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